(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西二巷2号404房内,趁被害人杨某丙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丙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1张。后去到花都××××街工商银行ATM机上,先后��4次取走被害人杨某丙上述银行卡内的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陈村社区天脉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丙的报案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其对被告人取钱时的视频截图、被告人的银行卡的照片指认;证人杨某乙、邓某、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其对被告人取钱时的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银行客户交易清单、ATM消费记录;ATM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其在ATM取钱时的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徐某盗窃财物价值10000元,且赃物无法缴回,可以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