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顾仁林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林,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53号原告顾仁林,男,汉族。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葛锡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柏,该公司员工。原告顾仁林与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仁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仁林诉称,2013年11月6日9点4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苏E4F5**大型公交汽车在行进至苏州市竹园路赛格电子路段时,公交车车厢内吊拉手断裂,致使原告在车厢内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360.3元。2013年1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系意外事故。事后,双方亦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元、误工费7049.9元【(住院6天+病休72天)/30天即2.6月;(32538元/12月即每月2711.5元)2.6月*2711.5/月=7049.9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6天+病休72天)*60元/天=4680元】、营养费【(住院6天+病休72天)*20元/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18元/天=1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1次+复诊4次)5次*来去2趟*100元/次苏州-光福】,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7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住院记录两份、病历单,证明受伤情况。3、医药费发票共7张,证明医药费损失。4、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病假天数72天。5、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用除了原告提供的360.3元,被告还垫付了8239.3元;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为按40元/天*41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考虑按20元/天*3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9点40分左右,被告驾驶人员陈建英驾驶的苏E4F5**大型公交汽车在行进至苏州市竹园路赛格电子路段时,公交车车厢内吊拉手断裂,致使原告在车厢内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60.3元。2013年1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另查明,原告在高新区东渚亭荣工艺品店从事玉石开料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仁林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即与被告建立城市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则负有把原告安全、快捷地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因公交车车厢内吊拉手断裂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名称和金额,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360.3元。2、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18元/天=108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7049.9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其仍在工资,并且其工资为4500元每月,而原告系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即每月2711.5元进行主张,低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共计住院6天,病休72天共计78天,误工费合计7049.9元。5、护理费3900元(50元/天*78天=3900元)。6、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1560元)。以上合计13478.2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4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仁林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3478.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