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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兴道与俞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道,俞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徐兴道。委托代理人:王章平,新昌县澄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国成。原告徐兴道与被告俞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兴道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兴道起诉称:被告俞国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俞国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兴道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国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成返还原告徐兴道借款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国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200元,由被告俞国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