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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楼。(下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43岁,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宇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号国际金融大厦。(下称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负责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丽,系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4)卓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军、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4日郭军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蒙A543**号吊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4月2日郭军与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蒙A543**号吊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天利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郭军的蒙A543**吊车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巴音锡勒镇牧花沟京新高速集呼一标段K143+000-K145+876.166内拆除中桥桥面防撞墙模板时,不慎将正在桥面上施工的工人王德勒格日胡碰伤。卓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后,王德勒格日胡当即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被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0391元,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6日郭军与王德勒格日胡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王德勒格日胡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000元,王德勒格日胡于同年10月18日已收到上述赔偿款。郭军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者王德勒格日胡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系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L2、3椎体爆裂性骨折被评为Ⅷ伤残。2、误工120天-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3、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郭军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郭军的吊车是在公路作业过程中将施工工人王德勒格日胡碰伤,因此,该作业现场不属于法规规定的道路,该吊车在专项作业时的行为也非交通行为,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郭军要求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郭军的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王德勒格日胡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请求保险人向其本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是,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赔偿第三者的数额,以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获得不当利益。郭军诉请的医疗费102386.64元,其中在卓资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收据上的名字不是伤者的名字,该医疗费2525元不予支持,实际认定的医疗费为100391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计算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合理计算,应为13445元(32715元÷365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8244元(33434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7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558元,实际有效票据为8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以上认定数额为285248元。该认定数额已超过郭军赔偿第三者222000元的数额,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为: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2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郭军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原告郭军负担11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63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对道路应作广义的解释。另外,交通事故只是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并未规定必须属于行使而非静止状态。2、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3、上诉人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单中,已约定了保险人享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无论保险标的是在行使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后,计算本保险赔款。另外,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军、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范畴的问题。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不特定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最大程度的、及时的得到赔偿。吊车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在吊装作业时也可能发生事故。因吊装作业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这两类受害人应得到同样的保险保障。所以,涉案情形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44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更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为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所涉情形与保监会复函所涉情形一致。保监会是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该复函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保险纠纷具有参考、借鉴价值。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原审法院在上述问题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与纠正。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蒙A543**号吊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000元。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2013年10月16日郭军与王德勒格日胡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王德勒格日胡医疗等费用共计22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故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限,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14)卓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1、2项。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2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郭军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军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军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费收取维持,二审诉讼费57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8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2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维钦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