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洪宇、李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一×,陈洪宇,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被告人陈洪宇。2013年9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一×。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监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宇、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杨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杨一×,被告人陈洪宇、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洪宇、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十字街北门附近马路上,因车辆相撞与被害人杨一×、郭××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分别持刀将杨一×胳膊、郭××脖子等部位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躯干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杨一×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宇、李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洪宇、李一×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洪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被告人陈洪宇、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陈洪宇、李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89000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诉称,被告人陈洪宇、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陈洪宇、李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洪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杨一×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杨一×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洪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十字街北门附近马路上,因车辆相撞与被害人杨一×、郭××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洪宇持刀捅伤杨一×的胳膊,后又持刀捅伤郭××的腰腹部及颈部等部位,被告人李一×见状,持刀上前与杨一×厮打并捅伤杨一×的胳膊。被告人陈洪宇、李一×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持刀伤人的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躯干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杨一×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洪宇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人陈洪宇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8514.78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4.78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洪宇未予赔偿。被告人陈洪宇、李一×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298.01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395.01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洪宇、李一×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一×、郭××陈述,证人刘××、杨二×、杨三×、韩××、李二×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重伤、被害人杨一×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一×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宇、李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宇此前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洪宇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洪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一×与被告人陈洪宇对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没有事先通谋,也未实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实施伤害行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被告人李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洪宇、李一×对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虽无共同故意,但先后持刀伤害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轻伤二级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伤情后果及治疗情况,结合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88514.78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的伤情后果及治疗情况,结合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298.01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证据不足,且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陈洪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洪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洪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陈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88514.78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4.78元;五、被告人陈洪宇、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医疗费10298.01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395.01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