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金某(另处)于2014年7月14日容留王甲、王乙、赵甲在其共同租赁的本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号长缘大酒店412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后被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王甲、王乙、赵甲、熊某某的证言,金某、王甲、王乙、赵甲的尿检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应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容留他人��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