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林,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林,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林一审起诉称:李文林于1989年5月调入奥利公司,曾先后于1989年10月、1990年12月、1991年9月代表奥利公司承建原宿县地委党校综合楼、宿县五交化工程、十一中教学楼工程及沱河派出所工程。1992年1月26日李文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2年7月9日,经原宿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下文批复任命李文林为三建公司(被告前身)副经理,直至2012年退休。在此期间,奥利公司未给李文林办理养老保险,李文林自行到社保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并代缴了应由奥利公司缴纳的相关费用。2013年8月,李文林收到奥利公司“关于安置公司职工的通知”,其中第二项要求:无档案人员应到埇桥区社保局仲裁为该公司职工后方可安置。李文林认为,本人属于奥利公司职工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有无档案,责任不在李文林,为职工建立用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为李文林是奥利公司主管部门原宿州市农委下文任命的公司副经理,所以一直在向主管单位反映情况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直到2014年9月9日,埇桥区农委才下文要求李文林到区人社局仲裁。李文林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当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给予李文林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文林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文林与奥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文林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奥利公司支付李文林垫付的养老保险中企业应缴纳部分。奥利公司一审答辩称:奥利公司无李文林的档案记载,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宿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现为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1992年7月9日,原宿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任命李文林为三建公司(奥利公司前身)副经理。工作期间,李文林以奥利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向奥利公司支付管理费。2014年9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针对李文林信访作出“关于对李文林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查明李文林属原宿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公司)工人,奥利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扩大规模,成立了项目部,招聘从事建筑人员。李文林经原宿州市三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宿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下文批准任该公司副经理,但其档案和工资关系一直在原单位,属挂靠宿州市三建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的聘用人员。2013年7月30日,奥利公司向李文林送达“关于安置公司职工的通知”。2014年9月15日,李文林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埇劳不字(2014)15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实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文林虽经原宿州市三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宿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下文批准任命为原宿州市三建公司副经理,但其档案和工资关系一直保存在原单位,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本公司人员进行工资与档案管理的特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佐证,李文林系以所从事的工程上交管理费的形式与奥利公司保持业务上联系,双方之间更符合工程挂靠的法律特点,与劳动法上本公司项目经理或公司从业人员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有很大区别。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文林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中企业应缴纳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林与奥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林负担。李文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文林与奥利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实际是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奥利公司未对李文林的用工情况转档记录是奥利公司的过错,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奥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文林与奥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内部分配参加劳动,接受其管理与指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本案中,李文林虽然经奥利公司即原宿州市三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宿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的批准,任命为该公司副经理,但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自负盈亏,不存在接受公司管理、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而是李文林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李文林与奥利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且2014年9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对李文林来访的答复意见中,也确认了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李文林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李文林与奥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李文林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