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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创明智��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3��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江财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提供手动轨道、电动卷帘、卷帘面料、遮阳卷帘、控制系统等一系列产品,完成被告的成都和顺假日酒店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2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对账总金额为人民币三佰壹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柒角(RMB3,161,887.70元),未支付货款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RMB439,939.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9,939.88元、违约金人民币85,350.4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和顺假日酒店公区各窗帘电动控制系统及手动轨道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采购了清单上的物品;3、入账通知书(人民币5万),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真实的���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款的事实,但之前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4、对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9,939.88元;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补充证据、网上签收截图,证明被告签收了催款函。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9,939.8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5,3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3元,由被告上海唐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