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云建与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建,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181号原告胡云建,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4号8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被告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公建(双惠小区二期非配套)公建楼16层1单元1908室。法定代表人郑国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秋山,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胡云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氏杰公司)、被告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燕苗、被告京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氏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京润公司达成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方浣纱洗浴中心中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正式施工后,于2012年5月31日补签了该合同。工程名称:通州区东方浣纱洗浴中心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通州区潞城,工程范围:中厅三层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7万,工程增减项目另行确定,最终造价以双方结算为准。开工时间: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经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合同施工前原告按照京润公司的要求缴纳了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3年1月份,原告将被告京润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发包方三氏杰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决算签证单,最终完成工程量造价2185363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同时,三氏杰公司为甲方,京润公司为乙方,胡云建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不履行支付义务,丙方在未收到工程款之前,有权要求甲方、乙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约定丙方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撤诉。协议书签订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5363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氏杰公司未答辩。被告京润公司辩称:三氏杰公司是本案的既得利益者,而我公司是受害者,应由三氏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为了不影响进度,在没有得到一分钱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把自己的资金垫进去了,造成了目前生产无力经营的状态。我公司与三氏杰公司进行了结算,三氏杰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538万元。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收据上载明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我公司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实际给付京润公司通州区东方浣纱洗浴中心钢结构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4万元,但收据上载明为10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京润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东方浣纱洗浴中心中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东方浣纱洗浴中心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工程范围:中厅三层钢结构工程。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造价:187万。合同价款的变更:本工程如有增加工程项目,双方以工程项目确认单和经济洽商确认单为依据。设计图纸变更或增、减项目及主材发生变更时,由甲方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此变更通知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由于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由双方在3日内办理经济办更的确认单后,乙方按照确认单的内容进行施工或采购,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发生额据实调整。工程的预算报价与实际采购价不符时,需由甲方确认后,乙方才能采购并按实际价格调整。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工期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给甲方。第四条: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月进度依据实际生产的工程量支付80%为进度款。工程竣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为竣工款。工程验收竣工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第九条: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钢结构施工。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由于三氏杰公司的资金问题,该工程自2012年9月停工至今。2013年12月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三氏杰公司(甲方)、被告京润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1、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甲方确认为人民币:2185363.00元;2、上述款项由甲方负责直接支付给丙方,如甲方不能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丙方在未全部收到工程款之前,有权利要求甲方、乙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如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了工程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3、丙方诉乙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协议签订后,丙方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诉,本协议生效,否则无效。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氏杰公司签订了工程决算签证单,双方确认最终完成工程量总造价2185363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上述工程款,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决算签证单、收据、三方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氏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京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三方均对原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18536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润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与三方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京润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三氏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云建与被告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二年五月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东方浣纱洗浴中心中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胡云建工程款二百一十八万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胡云建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胡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胡云建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京润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起诉状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之智人民陪审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