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0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07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原籍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西岗头村路**排*号,住户籍地。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矿区世纪大道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井村公示座牌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芦伟、杜某甲撞倒,造成芦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郭某驾车逃逸。经法医检验,芦伟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鉴定,杜某甲之伤为轻伤一级。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到矿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二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红色奇瑞小型汽车(该车车主为许某),沿井陉矿区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张家井村公示牌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芦伟、杜某甲撞倒,后郭某驾车逃逸。与芦伟、杜某乙同行的魏某拨打了“120”,芦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甲左内、外踝骨折。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芦伟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司法医学鉴定,杜某甲之伤为轻伤一级。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芦伟无违法行为��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父亲郭计芳已赔偿被害人杜某乙30000元及被害人芦伟的父母芦计珍、王树端370000元。杜某乙、芦计珍、王树端均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其与芦伟、杨某、王某甲、魏某一起到清凉山散步,返回途中走到世纪大道时感觉到身后被一个东西撞了一下,然后就没有知觉了,一会儿救护车将其送到了医院。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8时30分许,其与杨某、王某甲、杜某甲、芦伟一起到清凉山散步,行至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距通往张家井村路南一个路口大约100米时,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小轿车快速向前行驶,接着看到一个人从空中掉下来落到汽车上面又掉了下来,汽车没有停就开走了。其拨打了120,一会儿救护车将芦伟和杜某甲拉走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8时30分许,其与王某甲、杜某甲、芦伟、魏某一起到世纪大道散步,步行至沿世纪大道距离张家井村的那条小路时,看到一个人飞了出去。等其反应过来,才看清一辆红色小轿车已经逃逸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8时30分许,其与杨某、杜某甲、芦伟、魏某沿世纪大道步行至距离张家井村拐的那条小路时,一辆红色小轿车由西向东开过来,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扭头看见杜某甲被撞倒在其面前,芦伟被撞出二、三十米远。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1月23日17点30分许,其与赵某、郭某在矿区西岗头“建伟面馆”一起喝酒,喝到19时30分左右,其一个亲戚也到建伟面馆吃饭,二人一起聊天,其记不清是郭某还是赵某拿走了其汽车钥匙。其和亲戚聊完天准备回家,发现其汽车(车牌号为冀A×××××红色奇瑞QQ轿车)不在了,就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说一会儿在一个胡同见面,见面后,听郭某和赵某说,郭某开车在世纪大道把人撞了。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其与许某、郭某到矿区西岗头建伟面馆一起喝酒,大约到了19时30分左右,其准备回家时,许某的一个亲戚也到建伟面馆吃饭,许某就去了亲戚那桌。其和郭某出了面馆,走到汽车前,其和郭某都没有汽车钥匙,郭某就回面馆找许某要了车钥匙。郭某拿了车钥匙回来后,说出去溜一圈,驾驶到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一半时,将同向步行的行人撞了。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8时30分许,其步行至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距离往张家井村的那条小路附近时,其听见身后有撞击的声音,随后一辆红色的小轿车由西向东急速行驶,其转过身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于是其拨打了122报了警。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郭某、赵某、许某在其经营的“建伟面馆”吃饭,而且三人还喝了酒。三人准备走时,许某的姑姑也来面馆吃饭,看见许某也在,二人就在一起聊天,赵某、郭某先走了出去,一会儿,郭某回来从许某处拿走了汽车钥匙。10、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伤害伤情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甲之伤为轻伤一级。11、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①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②根据损伤的部位、程度,分析死者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12、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井陉矿区急救站出具的被害人芦伟的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实被害人芦伟头、胸、腹复合伤;胸腹内脏损伤死亡。1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出具的被害人杜某甲的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左内、外踝骨骨折。1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甲、芦伟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5、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16、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四轮刹车一般。18、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右前部凹陷,前挡风玻璃损坏,前脸右部损坏,大灯、小灯损坏,机盖右侧凹陷。19、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强制措施记录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20、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9时,郭某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1、芦计珍书写的收条,证实已收到37万元。22、本院对杜某乙之父杜雨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已收到3万元。23、杜某乙及其父母杜雨生、宋会英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已谅解被告人郭某。24、芦计珍、王树端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已谅解被告人郭某。25、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永萍审 判 员 宋英庭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