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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冯桂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冯桂芳,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晶,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桂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芳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20分许,肖传贵驾驶鲁J482**-JE528挂车沿夏津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冯桂芳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37元。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20分许,肖传贵驾驶鲁J482**-JE528挂车沿夏津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冯桂芳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鲁J482**-JE528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14178.7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37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冯桂芳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4)第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桂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14178.72元。3、德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冯桂芳因“L2-L4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四个月。4、夏津县华龙安装装饰有限公司7、8、9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李现青月工资3200元。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红英月工资2800元。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红英、李现青与伤者冯桂芳系母子女关系。5、夏铭评报字(2014)第0208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2420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300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质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年龄为58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儿子在庭前调查时系务农,对其误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女儿的误工收入应以工资表发放情况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责任比例认可承担8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桂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14178.72元,有医疗费��据予以印证,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要求误工费,被告辩解事发时原告已58周岁,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但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尽管已58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所以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女儿李红英因护理母亲而被扣发工资,减少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儿子身为农民,但也有时打工,考虑其工作的不稳定性,宜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3个月的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车上2420元,有车损报告予以印证,被告在合理期限也未提出异议,应对车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16天,本院认为应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178.72元、误工费3480元(29×120)、护理费6153元(16×50+李红英减少收���853元+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831.72元。对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933元,超出部分8898.72元赔偿80%计款7119元,两项共计290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计2193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119元;两项共计29052元。二、驳回原告冯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冯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