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福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福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福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侵犯国家利益以及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福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盘佳审判员曾晓东代理审判员邓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