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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钱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钱某与赵晓明(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垟工业区山边的简易棚里设立非法电镀车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吴某、侯剑锋(均已判决)在简易棚进行非法电镀,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小溪内,严重污染环境。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电镀车间外环境排放口水样中镍的含量为146mg/l,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赵晓明、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吴某、侯剑锋的供述,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钱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