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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赵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XXXX年冬天,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无异议,她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未生育子女,但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