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19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崔某某,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升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东来、张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二、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及时间。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崔贺(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于1989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坚持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