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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地……,暂住……。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3时许,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小区物管人员与该小区的传销人员因停水停电问题发生冲突,物管人员报警后民警王某某与协警刘某某赶往现场处理。王某某对现场进行调解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推搡、殴打,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严重妨碍了民警王某某执行公务,后在大量增援警力赶到现场后才得以控制局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