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叶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退休干部,住政和县。被告魏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在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十分强势、霸道,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且被告经常回娘家,不愿意呆在家里。婚后2个多月,被告就将结婚证撕毁,并于2014年8月11日逼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又反悔。由于被告的性格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修复。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存在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性格秉直,为人善良,善待公婆,照顾家庭,外出做生意赚的钱全部用于贴补家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在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和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以珍惜。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彼此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弥合余地。故本院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