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国际)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进春,董事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所属的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童支行(以下简称中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鹰农商行中童流借字第1291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3月7日到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借款凭证编号为NO.3000088585;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借款凭证编号为NO.3000088606;两笔借款合计600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9)G-3-B-26号)、综合楼(余房权证中童字第××公-中005号)、厂房(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公-024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信用状况明显下降,如原告不及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损失将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21971.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证据三、借款凭证两份、放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其中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证据四、《同意抵押意向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余江县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09)G-3-B-26号)、综合楼房产证(余房权证中童字第××公-中005号)、厂房房产证(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公-024号),证明被告以土地使用权、综合楼、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利息结算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19日,被告拖欠利息合计121971.99元;证据六、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就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提供抵押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证据七、《法定代表人证件》、《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伟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伟信公司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中童支行提交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因被告需要流动资金,同意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9)G-3-B-26号)、综合楼(余房权证中童字第××公-中005号)、厂房(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公-024号)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7日,原告所属的中童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鹰农商行中童流借字第12913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罚息;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5、出现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被告信用状况下降、被告的盈利能力或偿债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等情形的视为被告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限期清偿,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3月7日,原告所属的中童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余江(国际)眼镜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9)G-3-B-26号)、综合楼(余房权证中童字第××公-中005号)、厂房(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公-024号)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额为人民币680万元整,抵押期限两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还约定当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清偿该提前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2日,原告所属的中童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03万元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014年4月3日,原告所属的中童支行向被告发放了307万元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原告合计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庭审时表示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1971.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综合楼、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立即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清偿该提前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现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求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余江(国际)眼镜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9)G-3-B-26号)、综合楼(余房权证中童字第××公-中005号)、厂房(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公-024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鹰农商行中童流借字第12913001号);二、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21971.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江(国际)眼镜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9)G-3-B-26号)、综合楼(余房权证中童字第××公-中005号)、厂房(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公-024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9654元,由被告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险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瑜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