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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范国标与齐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标,齐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790号原告:范国标。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齐扬林。原告范国标诉被告齐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标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4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齐扬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包装袋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4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国标货款共计陆万零贰佰肆拾元正(60245元)。欠款人:齐扬林2014年6月30号之前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2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国标货款6024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齐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