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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谷桂兰与周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桂兰,周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谷桂兰,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谷桂兰与被告周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被告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桂兰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周军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大英往六合方向行驶至大英镇广佛村境内S457线9公里+80米处,因操作不当,刮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及车上乘员樊然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613.28元。周军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不足80613.28元;其垫付了30000元,要求返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周军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大英往六合方向行驶至大英镇广佛村境内S457线9公里+80米处,因操作不当,刮撞到谷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及车上乘员樊然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军负全部责任,谷桂兰、樊然然无责任。事发后,谷桂兰先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由南京市急救中心送至南京鼓楼医院诊治。经诊断,谷桂兰的伤情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及左侧颧弓骨折;5、L2、L3右侧横突骨折;6、L1右侧横突可疑骨折。2014年10月25日,谷桂兰出院,医嘱:于外院行进一步康复治疗。当日,谷桂兰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0日,谷桂兰出院,医嘱低脂饮食、避免剧烈活动、坚持综合康复措施等。谷桂兰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02.10元,向南京市急救中心交纳救护车使用费270元,在南京鼓楼医院支出医疗费57326.22元,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支出医疗费21341.46元、餐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周军所有,在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军通过交警部门预付给谷桂兰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谷桂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使用费票据、餐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周军提供的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谷桂兰的医疗费金额金额是多少?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周军、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对救护车使用费、餐费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救护车使用费不属于单纯的交通费,而是相关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法律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明确的规定,故餐费不应计入医疗费用中。经计算,医疗费为79539.78元(602.10元+270元+57326.22元+21341.4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周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桂兰受伤,负有全责,应对谷桂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谷桂兰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应由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周军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周军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的赔偿能力超出谷桂兰的医疗费损失,故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用尽),周军无需赔偿。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扣除周军预付的30000元后,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49539.78元(79539.78元-30000元),周军可与太平财险滁州支公司就该30000元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谷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9539.78元;二、驳回原告谷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谷桂兰负担117元,被告周军负担1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