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5日3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147号“敏捷在线”网吧内,趁被害人桂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桂某的右侧裤袋内窃得钱包1只,窃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钱包丢弃于现场。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桂太平的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