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海全诉被告白洪斌、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全,白洪斌,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海全。被告白洪斌。委托代理人白武龙,系被告儿子。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武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海全诉被告白洪斌、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刚制动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全、被告沈阳白洪斌及马刚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翻砂铸造工作,日工资150元,但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483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力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被告给付工资14837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洪斌辩称,其个人不应该给付此款,应由马刚制动器厂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马刚制动器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650元,尚欠原告11187元。现同意给付,但暂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同意分6个月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马刚制动器公司做铸造工人,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月末开资。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该公司,经结算被告单位负责人白洪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483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3650元,现只要求被告给付11187元,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完成相关工作,被告马刚制动器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马刚制动器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刚制动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1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洪斌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洪斌系被告马刚制动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全拖欠工资1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马刚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