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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以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完毕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撤诉,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荆门市腾飞达物流公司在子陵镇原南荆加油站办石膏粉厂装石膏粉时,磊鑫石膏粉厂生产职工被告人张某与宋某发生争执,从地上捡起了一根钢管将宋某头部打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两年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众诚物流旗下腾飞达物流公司安排的货车到子陵铺镇磊鑫石膏粉厂拖了石膏添加剂后,到子陵铺镇原南荆加油站办石膏粉厂装石膏粉时,南荆加油站石膏粉厂负责人宋某用一根检验质量的空头铁杆将货车上磊鑫石膏粉厂的一袋石膏粉捅破,得知此消息后,磊鑫石膏粉厂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赶到南荆加油站办石膏粉厂,并与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将宋某头部打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接到荆门市公安局子陵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接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物流公司货车上货时,其用一根检验质量的空头铁杆将货车上磊鑫石膏粉厂的一袋石膏粉捅破,被告人张某赶到后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一根钢管将其头部打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证实其接到货车司机的电话说南荆加油站石膏粉厂老板将其厂货物插破,其和被告人张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与宋某相互争斗中,用铁棍将宋某头部打伤。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一个磊鑫石膏粉厂管事的男子,用铁管将宋某头部打伤。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其看到被告人张某用一根钢管敲宋某头部。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物流公司安排其到子陵镇磊鑫石膏粉厂拖石膏添加剂后,到子陵镇原南荆加油站办石膏粉厂装石膏粉时,宋某将磊鑫石膏粉厂一袋石膏添加剂捅破,磊鑫石膏粉厂来人与宋某理论。6、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8、到案经过、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9、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某辨认被告人张某为将其致伤的人。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12、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表,证实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于2014年1月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斯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