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655**号重型货车,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大道锦江花园二期工地外起步前行时,将行人邹某甲碾压,造成邹某甲受伤,后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邹某甲横穿马路,也有一定责任,只是自己当时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自己家庭困难,但却积极赔偿,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655**号重型货车,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大道锦江花园二期工地外起步前行时,将行人邹某甲碾压,造成邹某甲受伤,后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前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实际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及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苟某某、邹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关于川S6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出警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查询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本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结合具体案情,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