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4年9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因生活所迫,在保定市西鲁岗村附近准备盗窃自行车,在保定市乐凯北大街与隆兴路交口西南角一家理发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毕某山地自行车未上锁,被告人闫某骑上自行车就跑,后被害人发现大喊站住,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撞倒一个老人后被迫停下,被随后赶来的被害人当场抓获。被盗自行车由公安机关当场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23日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被盗美利达牌山地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4元。就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闫某供述、被害人毕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