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与宋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龙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