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泉森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泉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76号罪犯温泉森,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泉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7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泉森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枝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8.6分。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减刑审核表,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6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泉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