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5日晚,尾随被害人臧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99号二楼臧某的租住处,趁臧某打开房门即被隔壁朋友叫去帮忙之际,进入臧某出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835元的三星Note3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臧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事发后在被害人出租房附近犹豫是否将赃物归还被害人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后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5日晚23时许,尾随被害人臧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99号二楼臧某的租住处,趁臧某打开房门即被隔壁朋友叫去帮忙之际,进入臧某出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835元的三星Note3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另查明,被告人窃得赃物后离开被害人房间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阻拦被告人未成后报警,民警在被害人出租房对面一座小桥处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并在被告人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臧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现场附近因随身携带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盘问,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劣迹情况,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