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爱民与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民,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高爱民(曾用名高学明),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前,该村村长。原告高爱民诉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民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兴建小学资金缺乏,向我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012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经结算(至2012年11月12日)为7066元,结算同时被告又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2012年年底还清,利息仍按一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66元,并支付利息169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曾用名为高学明。2、被告井头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66及约定利息为一分的事实。被告井头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爱民,系被告井头村委会村民,曾用名为“高学明”,但在日常生活中,同村村民多以其曾用名对其称呼。2011间,被告井头村委会兴建小学房屋,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将借原告的4万元本金偿还给原告,但利息未能支付,口头承诺到2012年年底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066元。结算同时,被告的村文书张玉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高学明利息款柒仟零陆拾陆元整(7066.00元)截止:(2012、11、12日)月息0.01分。”并在欠条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同时,被告的村支部书记张茂江也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爱民与被告井头村委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井头村委会对所欠原告的利息具有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由于欠条是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所欠利息进行的结算,其中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由于规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欠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是0.01分,而原告现按1分主张,无事实根据,对超过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高爱民利息7066元,并按月利率0.01分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执行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