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严福刚强奸罪,严福刚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福刚,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暂住嘉善县。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未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福刚犯强奸、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陈申骁、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福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福刚用自己的生殖器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生殖器直接进行接触,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又以手摸的方式对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福刚予以惩处。被告人严福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2014年3月22日8点左右就回家了,之后没有碰到过小女孩,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也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罪1、2014年3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严福刚将被害人李某(女,9岁)及罗某甲(女,6岁)带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原康民小学南侧第一栋住房大门口,坐在门口的一块石头上,将李某的裤子脱下,并将自己的生殖器与李某的阴部直接进行性接触。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上个星期六(2014年3月22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与罗某甲在其家的院子里面玩,看到同住一个院子的那个叔叔(辨认笔录指认系被告人严福刚),其和罗某甲就跟他说叫他带其两人去摘树叶玩。那个叔叔和其两人走了有十几分钟的路,走到一个地方(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系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原康民小学南侧第一栋住宅院子大门口),那里有一块大石头,叔叔先是把其放在大石头上,叔叔把罗某甲抱上边上的一辆汽车上面,罗某甲就摘树叶玩。其看到罗某甲上汽车了,也要上去,但是那个叔叔拉住其不让上去,就把其拉到边上的石头那里,他自己坐在石头上面,把其抱到他的大腿上面,他就用手伸进去摸其“鸡鸡”,就是尿尿的地方,他就摸了一下,然后就把其长裤和短裤都一起脱下来,脱到膝盖上面一点位置,当时他是坐在石头上面的,他自己把他的裤子拉链拉开,把他自己的“鸡鸡”拿出来,把其面对面的抱着坐到他大腿上,他就把他的“鸡鸡”碰其的“鸡鸡”,碰了一会之后他就把其转过身来,让其背对他,他的手还伸到前面来拿住他的“鸡鸡”对准其的“鸡鸡”碰,碰进去了一点点,其当时就觉得有点痛,但是没有痛得很厉害,所以其也没有叫。大概有10来分钟,其想看看罗某甲摘了多少树叶了,其说“叔叔,不要弄了”,他还是在弄,其就自己把裤子提上来。其走到罗某甲的车子边上,跟罗某甲讲,那个叔叔把其的裤子脱下来了,把他的裤子也脱下来了。罗某甲说,知道了。过了一会,叔叔把罗某甲抱下来,把其抱上去,其就在车上摘树叶。后来玩了一会,我们就回去了,回去的时候,叔叔是把其面对面抱着的,走路的时候叔叔有时候走一下停一下,还把他的“鸡鸡”对着我的“鸡鸡”顶一下顶一下的,走的时候还扭一下扭一下的。那天其穿了一件粉红色的外套,一条绿色的紧身裤,裤子上面有小猴子的图案,那个叔叔穿了一件黑色的外套,外套袖子和后背上面有点毛茸茸的,裤子是黑色的。第二天下午,在王俊军家里玩的时候,其跟王俊军说有个叔叔老是玩人家“鸡鸡”。(2)监控录象,证明2014年3月22日20时57分30秒被告人严福刚与被害人李某及罗某甲出现在嘉善县干窑镇康民小学13号探头范围。(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那天其和小姐姐(李某)以及那个叔叔(辨认笔录指认系被告人严福刚)一起玩树叶,在一所正在修的学校边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系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原康民小学南侧第一栋住宅院子大门口),当时小姐姐和那个叔叔在干嘛其没有看到,但是后来听小姐姐说,当时那个叔叔把其抱到车上之后,小姐姐就坐在那个叔叔的大腿上了,小姐姐还说当时那个叔叔把自己的裤子脱掉一点,也把那个小姐姐的裤子脱掉了一点,之后那个叔叔就用他自己小便的地方弄那个小姐姐小便的地方。(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两个星期前(笔录时间2014年4月15日),记得是星期天下午李某来其家那边玩,李某告诉其,有一个住在他们家附近的叔叔摸了李某的“小鸡鸡”,李某说“昨天晚上我和一个小妹妹在玩,有个叔叔跑过来就把我抱起来放在床上摸我的‘鸡鸡’”。(6)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其女儿,2014年3月22日晚上8点多李某还没回家就去找她了,听那个对门老头的老婆跟罗某甲奶奶说,是和那个老头一起出去的,所以就没有再出去找了,到9点多,李某还没回来,所以还是出去找她了,到罗某甲家里发现李某在她家看电视,其就直接把女儿带回家了,当时其女儿也没有跟其说,前天晚上睡觉前,其女儿在家里坐在塑料桶上小便,结果坐在上面半天没起来,其就叫她快一点,她说她“小鸡鸡”痛,其就问她到底怎么回事,后来她就跟其说星期六晚上那个老头带着她和罗某甲一起去玩树叶,后来用手摸她的“小鸡鸡”的事情。(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其女儿,在2014年3月24日下午4点许,其老婆米某下班在家,听到女儿李某跟住一个院内的小女孩在其家聊天,内容是对门四川男子摸她们下阴部的事,其老婆今天早晨把听到两女孩的事告诉了其,25日傍晚6点多钟其下班回家后就问了女儿,女儿告诉其说,对门四川男子在上周末的几天傍晚,分别带她到附近室外没人的地方,用手摸她下阴部,总共被摸3次,第4次四川男子坐在康明小学路边石凳上,抱她坐在两腿中间,从背后用生殖器插进阴道口一点点,阴道口都有点痛。(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甲系其女儿,2014年3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其女儿罗某甲和隔壁江某女儿在其家聊天,听见其女儿说,隔壁那个爷爷经常搞我,江某女儿也说,他也摸过我,也搞过我,我下面还有点痛。其就问其女儿,她就跟其说,那个爷爷以前就摸过我好几次,但是搞我下面的就一次,我怕你打我骂我所以就没有跟你说。其就问,那个爷爷怎么搞你下面的。其女儿跟其说,爷爷用“小鸡鸡”碰我下面。详细时间其女儿也说不清楚,但是她说用“小鸡鸡”搞她下面是上个礼拜的事情,具体礼拜几也搞不清楚。(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干窑镇康民路康民小学南面约30-40米处开了一家小店,西面这条路朝北只有一个家俱厂,其他没有什么厂,也没有什么住户,主要是上、下班的时候有人走,平时没有什么人走的,晚上7、8点的时候,有是有人经过,但很少的,因为这条小路往北只有一个厂,住北也不通的,晚上厂里下班前,这条路基本上没几个人的。(10)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严福刚的妻子,3月22日那天严福刚上班的,5点多回到家里,罗某甲和另一个小女孩已经在其家里了,其和严吃饭的时候,那两个小女孩就走了,吃完饭其和严坐在床上看电视,没多久两个女孩又到其租房来了,拉着其老公到租房外的院子里拍球了,大约6点左右,罗某甲的奶奶到其租房里来,问小孩哪里去了,其就说去外面打球了,罗某甲奶奶就跟其一起看电视,看了一会儿她又出去喊罗某甲了,这时其老公也从外面回来了,又过了一会,罗某甲奶奶又到其家里来,一起看了会电视她就走了,接着其就把门关上。后来其就和其老公一直在家里看电视。以上罗列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严福刚的本节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严福刚的当庭辩解及证人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就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严福刚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5号自己的租房内,让被害人罗某甲平躺在床上,并将其裤子脱下,用自己的生殖器与罗某甲的阴部直接进行性接触。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那个叔叔(辨认笔录指认系被告人严福刚)碰过其三次,第一次碰的时间记不起来了,但是当时天已经有点黑了,是在那个叔叔家里(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系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5号10号租房),那个叔叔把其抱到了房间的床上,然后那个叔叔把其的裤子脱掉了一点,接着那个叔叔把他的裤子也脱掉了一点。之后那个叔叔就让其平躺在床上,还让其的脚对着那个叔叔,当时其的两只小腿露在床外面,然后那个叔叔就站在床边上脸对着其,就用他的手拿着他小便的地方弄其小便的地方,碰了几下的,但没有进到小便的地方,当时小便的地方觉得痛。(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同前节证言。本节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虽只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但被害人罗某甲系2008年2月15日出生,时仅6岁,对以上事实的陈述非亲身经历不能言表,足以可信,且又有其父亲罗某乙在案发当时听其陈述的证言予以佐证,本节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严福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猥亵儿童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严福刚采用手摸外阴部的淫秽行为方式猥亵多名儿童。其中:1、2014年以来,被告人严福刚趁与被害人罗某甲玩耍之际,用手摸罗某甲的外阴部二次左右。2、2014年以来,被告人严福刚趁与被害人李某玩耍之际,用手摸李某的外阴部三次左右。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福刚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善干)0700380房屋东侧外围墙中间位置,将手伸进被害人何某乙(女,10岁)的裤子里,摸何某乙的外阴部。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那个叔叔碰过其三次,那两次都是在外面。这两次都是一样的,那个叔叔先是坐着,然后把其抱到他自己的大腿上,两次都是其背对着那个叔叔的,然后那个叔叔就用他的手碰其小便的地方。其中一次小姐姐也在的,另外一次没有其他人。小姐姐在的这次,那个叔叔用手摸完其小便的地方后,又用他自己的手摸了小姐姐小便的地方。那个叔叔总共碰过小姐姐四次,其中一次是摘树叶的时候,另一次就是同时碰其和小姐姐小便的地方那一次;另外两次也是小姐姐跟其讲的,都是在院子里面,叔叔坐在石头上面,小姐姐坐在叔叔身上,叔叔用手伸到小姐姐的裤子里面,摸小姐姐。其没有跟家里人讲过,因为其怕被爸爸妈妈骂的。但是其跟小姐姐讲过的,小姐姐也跟其讲过的,昨天小姐姐的爸爸把那个叔叔碰其和小姐姐小便的地方的事情跟其爸爸讲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以前他没有脱其的裤子,就是手伸进其的裤子摸其的“鸡鸡”。以前在其读一年级之前,他就开始摸其了,好多次了,其记不清楚了。今年其记得有4次。记得在院子里面他摸过其二次,第一次是在过完年以后开学没多久,其和罗某甲在院子里面玩,后来那个叔叔坐在院子里面中间那个圆型的石头上,并叫其坐到他腿上,其背对着那个叔叔,之后那个叔叔就用手伸到了其的内裤里面,然后就把他的手指在其的“小鸡鸡”里面弄了几下就把手拿出来了。第二次时间记不清了,也在院子里,他自己坐到那个圆型的石头上,之后叫其坐在他的腿上,叫罗某甲坐在他的脖子上,随后那个叔叔就又用手指在其的“小鸡鸡”里面弄了几下。第三次就是摘树叶的这一次,第四次是在摘树叶的第二天,那天晚饭后其和罗某甲在其家里看电视,其爸爸妈妈都出去了,那个叔叔就在床上和我们一起看电视,他就用手又一次伸到了其的内裤里面,也是用手指头在其的“小鸡鸡”里面动了一会。其被叔叔摸的这个事情,其向罗某甲讲过两次,但是哪两次其记不清了。(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在2013年秋天的时候,记得当时是星期六或星期日,中午还是下午忘记了,其和王珍华、罗家米、“樊一亭”在其住的家外面玩,有一个老家伙(辨认笔录指认系被告人严福刚)过来了,和我们一起玩,玩了一会儿,当时太热了,就到有墙壁的地方(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系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善干)0700380房屋东侧外围墙中间位置)去玩了,其玩累了,就坐在石头上了,那个老家伙也坐在石头上,坐在其边上,那个老家伙就把其抱起来坐在他大腿上,罗家米、“樊一亭”他们就爬到那个老家伙肩膀上玩,那老家伙抱住其,其当时是背对着老家伙的,他抱住其的时候,他就用手伸进我的裤子里摸其撒尿的地方,就摸了一下,摸了撒尿的地方的外面,没有摸进去的。他摸了之后,就给了其一元钱,让其去买东西吃。(4)证人江某、罗某乙的证言同强奸罪第一节证言。(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何某乙系其女儿,是2004年农历9月3日出生的,其女儿被那个老家伙摸她下面的事情之前她从来没有和其说过的,后来是派出所找到其和其女儿后,其女儿才跟其讲了这件事情。(6)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罗某甲妈妈去问附近的小孩有没有类似的情况,其问了何某乙,当时何某乙讲没有,但其看她神色很紧张,头上有汗,手握得很紧,然后走掉了。我们就把情况告诉了派出所。而且其还听附近的小孩讲何某乙没钱了就会问那个老头子讨的。这件事发生后,现在家长都管得很牢,都不出来玩了。本节事实是因本案第一节犯罪案发而发现,事实的发生与案发均有时间距离,均缺乏客观证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予否认,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予以印证,故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全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本节起诉指控的罪名是猥亵儿童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本节指控的是多人多起被侵害的事实,三名被害人均系十周岁以下儿童,均能够以暴露其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为代价来指证犯罪行为,并能就被侵害的地点、手段等作较为详实的陈述,其本身可信度较高,又有其他相关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就非关键事实认定的证据上有部分不完全吻合甚至有冲突,但在对认定被告人严福刚猥亵三名儿童的关键事实的证据上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综上,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强有力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严福刚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另外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严福刚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被告人严福刚不管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还是出于逃避社会、家庭的指责,都有其否认全部事实的合理性;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如同时都以牺牲自己或自己孩子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来诬陷被告人严福刚,又极具不合理性;关于被害人之间的证据印证及与各传来证据间的印证问题,因案发与犯罪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时间距离,本案侵害的对象又均是未满十周岁的儿童,所以对各被害人的事实陈述和传来证据所作的描述,要求完全吻合,那倒显现一种不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判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严福刚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淫秽行为,且综观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严福刚对三名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其目的是为刺激或满足性欲。据此,本院认为,认定本节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认定。故对被告人严福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嘉善县干窑镇善川小学证明,病历本,人口信息,视听资料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福刚用自己的生殖器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生殖器直接进行接触,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又以手摸的方式对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福刚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福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