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光某、张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某,张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光某(自报名),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霞洞镇新建大王坡村,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泽某(自报名),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六祖镇龙山塘村*组**号,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某、张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唐光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光某、张泽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中南市场乐怡冻品店处,因生活纠纷持铁管对被害人区某柱、区某锦和招顺某三人实施殴打。同月27日,唐光某、张泽某主动到罗村派出所投案。后区某柱、区某锦和招顺某收到赔偿款15万元,且对唐光某和张泽某表示谅解。经鉴定,区某柱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区某锦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第9、10前肋骨折,右顶部、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招顺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唐光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唐光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唐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当场起获作案工具铁棍三根、铁锤一把。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某、张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唐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唐光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三根、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