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诉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思齐实业公司,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热力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378号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安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斌,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灞桥热电厂内。法定代理人王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11-1号八水上筑B座1-6层。法定代理人唐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延炜,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西安市热力总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兴庆路常春藤花园4号楼1-1701。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诉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第三人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晶晶、第三人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延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思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竣工后结算工程款为672107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仍欠支工程款6171079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1079元(工程款6721079元-已付款550000元=6171079元)及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标人承诺函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单位工程预算书1份、单位工程预算书1页、工程预(决)算书1页、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3页、工程结算书1页、转款凭证2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页、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3页、竣工图纸53张、工作联系单1张、工程签证单66张、施工合同3页、工程决算单33页、付款凭证及发票14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8页、工程结算书88页、城东公司清算报告7页、城东公司资产划分决议5页、审计报告4页、整改回复1页、清算审计答复12页、(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第五项目部工程签证单34页、被告第五项目部竣工图31页、被告第五项目部工程决算单13页、被告工程部工程签证单103页、被告工程部工程竣工图41页、被告工程部工程决算单23页、城东供热公司应付工程款明细表2页、城东工程情况统计表(二)1页、情况说明2页、资料交接单1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城东公司清算报告、城东公司资产划分决议、签证单、被告第五项目部工程决算单、资料交接单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初期由于没有施工资质,组织施工不利,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滞不前,严重影响工期,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系被告独立完成。此外,原、被告已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50000余元,被告现已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18页)、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1份(3页)、工程预算书1页、决算书1页、股东会决议和资产划分协议及三方付款协议1份、(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诉状函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第三人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郊能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诉请应得以支持。第三人西安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称,其公司原为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清算注销;故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此外,原告承揽涉案工程时系借用被告资质施工,但原告部分施工后,无力垫资,后续施工系被告完成。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被告恒翔公司与原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翔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自灞桥热电厂起沿东三环至咸宁路浐河桥处,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及管道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7073933.14元。2006年11月15日,被告恒翔公司就其在原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与原告思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安东郊电热开发公司)签订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恒翔公司将其承揽的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思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自灞桥热电厂起沿东三环至咸宁路浐河桥处,工程内容为沟道开挖、运土、回填、¢920×10约7844米管道安装、探伤、水压试验,工程预算价款为7073933.14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合同价款计算依据及承包方式约定:恒翔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点五(2.5%)的管理费;恒翔公司向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同期思齐公司向恒翔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并缴纳工程结算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五一(3.51%)税金,税金复印件返向恒翔公司;恒翔公司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百分之五点六五(5.65%),其余由思齐公司包干使用。又查明,被告恒翔公司承包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思齐公司施工,但因思齐公司施工能力及工期等原因并非独立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实际分别系三名实际施工人以恒翔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工程部、第五项目部名义交错完成实际施工,并以该三个项目部名义分别与原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当时成立的清算组进行了结算。此外,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实际自2006年6月、7月前后即开始实际施工,至2007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于2008年前后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恒翔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思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300000元,合计55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恒翔公司、第三人热力总公司、东郊能源公司均承认,被告恒翔公司公司承揽的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实际由恒翔公司下属东三环项目部、第五项目部、工程部三部门分别组织进行实际施工,也分别与原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恒翔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实际施工的应得工程款为6721079.34元,工程部实际施工的应得工程款为2551203.89元,第五项目部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为1228981.78元。原告思齐公司以被告恒翔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并与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恒翔公司主张,原告虽以其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名义与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所结算工程量中仅有部分系原告实际施工,另一部分系被告恒翔公司完成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恒翔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前清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工程系恒翔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归恒翔公司取得;就此原告思齐公司称,其以被告恒翔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名义结算的6721079.34元工程款,实际施工及结算均系其公司独立完成,全部工程款应由其取得;就此本院当庭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原、被告方均可就各自主张的实际施工量申请司法鉴定,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鉴定。另查明,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成立,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际股东为:热力总公司,持股比例32%;东郊能源公司,持股比例为49%,恒翔公司出资,持股比例19%。2012年9月7日,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原企业名为西安东郊电热开发公司。第三人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原企业名为西安市热力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出示各自留存掌握的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全部技术资料,但除原告思齐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以上事实有投标人承诺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预(决)算书、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城东公司清算报告、(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城东供热公司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城东工程情况统计表(二)、情况说明、资料交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思齐公司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的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分包合同虽名为分包,但实系被告将其承揽的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全部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应为非法转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涉案西安市东三环热网工程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早已于2008年前后投入运行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非法转包人思齐公司依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对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实际施工的对价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思齐公司以被告恒翔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名义与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公司清算组结算的工程款为6721079.3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379740.98元(6721079.34元×5.65%=379740.98元)及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791338.36元(6721079.34元-379740.98元-550000元=5791338.36元)。被告恒翔公司虽主张,原告以其公司东三环项目部名义与原西安市城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所结算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工程系其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但被告恒翔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实际施工量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恒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但原、被告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交付或结算,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工程款579133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思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791338.36元及利息(应以579133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9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05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383元,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215元,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52215元、保全费43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郝世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