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贝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贝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月东,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被告郑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贝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被告郑某乙,男,汉族,76岁。被告陈某乙,女,汉族,66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贝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昌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告贝某及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贝某丈夫郑强在原告处购买40吨腐殖酸铵有机肥,每吨价格为2340元,计96360元。事后郑强陆续支付35600元,尚余58000元未付。2014年8月,郑强因病去世,其妻贝某、女儿郑某甲、父亲郑某乙、母亲陈某乙,上述四人系郑强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四被告理应承担郑强58000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有机肥款58000元、利息4756元,合计62756元。被告贝某辩称,贝某丈夫郑强生前所出具的58000元欠条认可,但贝某并未继承郑强任何遗产,现无偿还能力。被告郑某乙、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贝某的丈夫郑强在原告处购买40吨腐殖酸铵有机肥,单价为2340元,计93600元。先后支付35600元,尚欠58000元。2013年6月9日,郑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某甲农资款58000元。此款至今未付。2014年8月20日,郑强因病去世,郑强生前系该团七连连长,其妻贝某承包四十亩土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年××月××日出生),郑某乙、陈某乙系郑强父母,在郑强死亡后并未继承遗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送货单一份。3、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与郑强(死者)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强生前所负债务58000元应有谁来清偿。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郑强生前系该团七连连长,以个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40吨腐殖酸铵有机肥,并支付部分有机肥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有机肥均用于单位或他人承包土地。结合本案郑强妻子贝某均承包土地四十亩。故应视为郑强为家庭生产经营购买的有机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某作为死者郑强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贝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其余三被告均继承死者郑强的遗产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有机肥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原告陈某甲负担52元,被告贝某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