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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被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郭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振波,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已根据本院协助通知书将被执行郭振波原享有的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于第三人王强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执行费2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