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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元朔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700号原告崔元朔,男,2009年1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宏建(崔元朔之父),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辉(崔元朔之母),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1路***号。法定代表人岩松彪,院长。委托代理人齐茜倩,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元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宏建、王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茜倩、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母亲王辉孕15周时,在被告门诊建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2009年10月20日孕37周化验尿常规蛋白+,10月27日孕38+周,血压升高达143/91mmHg。2009年11月3日,王辉产检发现血压130/90mmHg,尿常规化验蛋白2+,被收入院,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医生建议自然分娩。11月5日分娩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医生行低位产钳助产,牵拉三次胎头娩出,娩肩困难。原告出生后查体右上肢肌张力差,在被告医院观察9天,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入北医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体及肌电图等检查,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臂丛神经损伤、头颅血肿、卵圆孔未闭,给予改善脑细胞代谢、营养神经等治疗,于11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右上肢肌力I级,活动差,伸展旋前位,不能屈肘,右手垂腕。自2009年12月3日起,原告每天在儿童医院康复科针灸门诊等处进行针灸、药物与按摩等治疗,每月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2010年,原告首次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判定被告向原告部分赔偿了2009年至2011年底的医疗费等费用。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部分赔偿了2011年底至2012年底的医疗费等费用。2013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费等费用。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部分赔偿了此次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是由于臂丛神经受损治疗过程极其漫长,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仍然在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和月坛社区医院接受相关治疗,医疗等费用持续发生。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出生造成严重产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使原告一家至今仍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同时,由于物价(房租、营养费)上涨,原告用于治疗的相关支出也相应增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医疗费53259.21元;2、护理费36000元;3、营养费12000元;4、住宿费55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与康复费用。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之母王辉因“孕1产0,孕39+周、头位、妊娠期高血压”入住被告处治疗。2009年11月5日,孕妇经阴道侧切产钳助产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臂丛神经损伤、头颅血肿、卵圆孔未闭。原告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3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在对孕妇王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崔元朔出生后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5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医疗费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角八分;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交通费八百零八元八角;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护理费六千元;五、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营养费四千元;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住宿费二万元;七、驳回原告崔元朔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继续在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3097.98元。原告还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据等,作为索要住宿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2010)朝民初字第258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在对孕妇王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崔元朔出生后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因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继续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3097.98元,被告应负担31858.79元。原告索要上述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宿费55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负担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8000元。后续治疗与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医疗费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七角九分;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护理费三千元;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营养费二千元;四、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元朔住宿费八千元;五、驳回原告崔元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崔元朔负担1255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负担460元(崔元朔已交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崔元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