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公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一直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对原告不负责任,结婚后从不向原告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双方就像合伙的生意伙伴一样经济独立,为此,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月,原告怀孕,被告漠不关心,并没有把原告当做孕妇一样关爱、照顾,原告想吃些食物都需自行出资购买,被告甚至稍有不顺便与原告吵架,此期间原告心情非常忧郁痛苦。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在吉林市妇产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并为此住院14天。此期间,被告家人从不对原告进行照顾、陪护,毫无夫妻感情而言。此事使原告对被告及这个家庭彻底失去信心。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时,被告并没有接原告回家,原告只能由娘家人接回家中,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和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我们并没有草率结婚,我们相处半年才结婚;2、我们一直在我父母家生活,原告在家什么都不做,不用原告买菜做饭,认为无需支付生活费给原告;3、我们没有像生意伙伴那样,我们就是正常的夫妻之间的生活;4、原告怀孕了,说要吃榛子、栗子等,我就和我母亲去天津街去买了;5、原告说我稍有不顺就和原告争吵,我不会无缘无故和原告争吵,因为原告要求以后的钱财都由她管理,原告和她父母来我家大吵大闹的,我认为我们之间的事情我们能自己解决,不应该惊动父母;6、原告在产院住院14天我去看望原告了,住院费用是我家支付的。我和原告本身没有什么矛盾,我们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是原告母亲的原因我和原告才走到这一步。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某某与公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2014年12月3日,赵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公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夫妻间偶有小矛盾在所难免,虽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八个月,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半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可,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帮助,相互尊重。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否则,如原告再次起诉,家庭的解体将是不可避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