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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刘某,男,易县。被告高某某,女,易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瑞,男,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2年2月7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是否有离婚协议:无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捷达150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三马车一辆、蒸馒头机器一套。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夫妻共同债务。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原、被告性格差距较大均有过错。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生活费。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务事吵闹,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刘霄要求与被告高明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陪审员  张晓兵陪审员  赵岫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