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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伟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伟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圣安娜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中,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焕良,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圣安娜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启南,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欣怡,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上诉人方伟中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方伟中的委托代理人何焕良,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圣安娜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简称圣安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南、冯欣怡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050906号“裂可宁”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方伟中,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油、防皱霜、去斑霜、痱子粉、爽身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圣安娜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6692号《“裂可宁”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692号裁定),认定圣安娜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圣安娜公司不服第6692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裂可宁”仅仅直接表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且在日化行业中,作为行业内的商品名称,被广大经营者普遍使用,不具有显著性。方伟中在明知日化行业在先已经使用“裂可宁”作为商品名称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存在主观恶意,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且若方伟中所提供的商品不具有相应的功效,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圣安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轻工业协会粤轻协(2013)15号《关于“裂可宁”属日化产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的情况说明》、山东省轻工业协会《关于“裂可宁”属日化产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的情况说明》;2、临沂市宝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姿采化妆品厂、临沂爱琪精细日用化工厂、临沂柏丽家化精细化妆品厂、兴化市宝中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桑普日用化学品厂、兴化市彩茗日化有限公司、宁波美容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雅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生产各种品牌的“裂可宁”霜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3、圣安娜公司2005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销售“裂可宁”商品的发票;4、圣安娜公司将“裂可宁”作为产品名称的实物图片;5、企业销售“裂可宁”产品的发票等证据,包括:兴化市宝中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和销货清单、临沂市宝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及销货单、宁波美容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及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产品价目表;6、各企业将“裂可宁”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照片;7、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输入“裂可宁”进行搜索的结果;8、各省企业“裂可宁”产品的备案信息;9、圣安娜公司及各省其他企业关于“裂可宁”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其中载明的产品或样品名称为“裂可宁”霜;10、网络上关于“裂可宁”产品的相关报道,包括有关假冒“云南白药裂可宁霜”的相关报道;11、宁波美容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伟中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5776号《关于第5050906号“裂可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77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圣安娜公司提交的产品备案信息、广东省及山东省轻工业协会关于“裂可宁”是传统冬令护肤品“裂肤霜”在行业内的通用称呼的说明、2005年至2013年圣安娜公司部分“裂可宁”产品的销售发票及上海、山东、山西、安徽等省同行业企业部分“裂可宁”产品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裂可宁”已成为行业内约定俗成的一种传统冬令防止皮肤皲裂的护肤品商品通用名称。方伟中将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方伟中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花露水、痱子粉、爽身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功能等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综上,圣安娜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方伟中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5776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方伟中最早独创的商标,并非圣安娜公司所说的是一个特定的、日化行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根据片面的证据就认定为行业名称,有失偏颇,历来就没有“裂可宁”这个商品名称。“裂可宁”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词汇,是方伟中自己构思搭配而来。方伟中在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是在商标名称之后添加“霜”字。在化妆品市场领域,带“霜”字的护肤产品随处可见,在该行业,“霜”字才是普遍使用的行业名称。二、圣安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已经成为行业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仅仅是个别同行的恶意竞争行为。1、圣安娜公司提供的“广东省轻工业协会情况说明文件”、“山东省轻工业协会情况说明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成为行业通用名称。所谓的轻工业协会并不是化妆品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是各级药监局和化妆品协会。方伟中无从得知两个轻工业协会是出于何种目的而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亦无从确认以上两个轻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基于相关的事实。另外,两份轻工业协会的情况说明,仅仅代表了广东省和山东省两个地区的有关“裂可宁”是否可作为行业通用名称的情况。方伟中认为,作为一个行业通用名称应当是在全国范围内该行业普遍使用。该两份轻工业协会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裂可宁”已经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2、圣安娜公司所谓的佛山市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也是其自己向质检部门提交的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3、圣安娜公司提供了几家企业生产销售“裂可宁”防冻防裂护肤品的说明情况并不能说明相关问题。4、圣安娜公司在复审中提供了企业的销售发票和产品照片,但是原告认为大部分的资料都是圣安娜公司的,并不能代表整个行业将“裂可宁”作为通用名称使用。三、方伟中查询了圣安娜公司的商标申请档案,发现圣安娜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808254号“烈可宁”、第8808339号“烈可灵”商标,方伟中有理由怀疑圣安娜公司是恶意阻挠被异议商标的顺利注册。四、被异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多次经央视宣传,并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近年来被圣安娜公司等企业恶意竞争,恶意使用“裂可宁”商标,确实在极个别范围内被误认为商品名称,但因为被异议商标一直处于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过程中,方伟中虽多次发函制止上述行为,只苦于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采取法律措施。在原审诉讼中,圣安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化妆品质量分析用数据不合格名单,其中载明有四季青牌“裂可宁霜”,生产日期或批号标注为2005.9.20;2、浙江省2010年9月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情况表,其中载明备案产品为“裂可宁霜”,生产单位为宁波伟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3、宁波伟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卫生检验/检测报告,其中载明的样品名称为“裂可宁霜”;4、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裂可宁手足冻裂护理霜”,商标为“新喜乐”,受检单位为圣安娜公司;5、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给圣安娜公司出具的改正通知书、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及产品实物照片等;6、宁波美容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防皱霜、去斑霜商品上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指代的是一类商品的情况下,相应的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圣安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企业将“裂可宁”作为一类护肤产品的名称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同省区的企业在各自生产的护肤产品中使用“裂可宁”作为产品的名称,并另行标注商标,这些产品销往不同的省区市场。相关的产品检查、检测机构也将“裂可宁”作为一类护肤品的商品名称予以标注。相关公众在看到不同品牌的“裂可宁”霜等商品时,往往将其中的“裂可宁”理解为对皮肤皲裂具备良好的护理或者愈合效果的一类护肤品的通称。因此,被异议商标“裂可宁”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防皱霜、去斑霜等商品上,标示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核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格、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在相关公众容易将“裂可宁”理解为对皮肤皲裂具备良好的护理或者愈合效果的一类护肤品的通称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花露水、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油、痱子粉、爽身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776号裁定。方伟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5776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圣安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没有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且区域覆盖上不足以认定在全国范围内“裂可宁”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圣安娜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6692号裁定、第2577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诉讼中,圣安娜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裂可宁”是冬季防止皮肤皲裂、皱裂的护肤用品,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发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状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该通告记载,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均应在产品上市前,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确认后会在食品药品监督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证据2-7、圣安娜公司生产的“新喜乐裂可宁霜”、“新喜乐裂可宁脚跟龟裂霜”、“新喜乐裂可宁手足养护霜”、“圣安娜裂可宁霜”、“亨氏裂可宁霜”、“焕新颜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8、江苏常州市苏美日化厂“苏美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9、广东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巧巧保湿裂可宁”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0、广州市诗丽雅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美芝林珍珠裂可宁滋润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1、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军医生裂可宁润肤露”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2、江苏张家港市佳梦化妆品有限公司“阿福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3、广西明欧药业有限公司“张医生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4、江苏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天派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5、河南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森源牌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证据16、浙江宁波伟中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厂“方伟中裂可宁霜”备案电子凭证。对于圣安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方伟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第25776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个别企业的产品不足以证明“裂可宁”在整个化妆品行业中成为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圣安娜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只要能够认定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认为某一标识指代了某类商品即可,并不要求该标识与某一种商品唯一对应。本案中,“裂可宁”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后均没有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关键在于“裂可宁”是否已经成为对皮肤皲裂具备良好的护理或者愈合效果的一类护肤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圣安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企业将“裂可宁”作为护肤产品的名称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山东、广东、江苏、浙江、河南等地的企业在各自生产的护肤产品中使用“裂可宁”作为产品的名称,并另行标注商标,销往全国市场。相关的产品检查、检测机构也将“裂可宁”作为一类护肤品的商品名称予以标注。方伟中所在的浙江宁波伟中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厂也将“裂可宁”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标注“方伟中”商标。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虽然全国仅有部分省份的企业将“裂可宁”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但其产品面向全国的消费群体,可以认定已经满足了通用名称广泛使用的实事构成,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不同品牌“裂可宁”商品时,容易认为“裂可宁”指代了对皮肤皲裂具备良好的护理或者愈合效果的一类护肤品,已经不能仅通过对标识的认知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防皱霜、去斑霜等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格、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在相关公众容易将“裂可宁”理解为对皮肤皲裂具备良好的护理或者愈合效果的一类护肤品的通称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花露水、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油、痱子粉、爽身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方伟中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伟中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附图:被异议商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