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燕平诉徐之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平,徐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23号原告:陈燕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之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燕平诉被告徐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还。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借款经催要仍不归还,还应当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确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平借款30000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