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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相恋,2008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关某乙,2010年4月1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骂,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关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两间偏屋及在原主屋上加盖的三间房屋,系在被告父母原有的宅基地及房屋上加建,加盖的三间主屋被告父母也有出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关某乙,2010年4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14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关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关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两间偏屋及在原主屋上加盖的三间房屋,因双方均陈述该房屋系在被告父母原有的宅基地及房屋上加建,加盖的三间主屋系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上述房产涉及他人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关某乙随被告关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关某甲独自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关某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