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林胜义与许振清、卢贤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义,许振清,卢贤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林胜义。被告:许振清。被告:卢贤丰。原告林胜义诉被告许振清、卢贤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振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义诉称:2011年3月13日,叶建乐、邵介江、浙江天石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许振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债务到期,叶建乐、邵介江、浙江天石电子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给了许振清,被告卢贤丰为转让后的债务的担保人。许振清陆续偿还原告270万元欠款,剩余3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温州市瓯海区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卢贤丰承诺分三期偿还原告剩余的3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卢贤丰陆续偿还原告债务,截至2013年9月底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卢贤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贤丰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卢贤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贤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林胜义与被告卢贤丰于2012年4月16日经瓯海区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2012)瓯调字第017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卢贤丰于2012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林胜义10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林胜义1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林胜义1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款项,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胜义与被告卢贤丰达成的(2012)瓯调字第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卢贤丰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1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贤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胜义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亚东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