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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战洪与招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洪,招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战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012。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华兴,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115。原告刘战洪诉被告招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作为履约保障,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红旗街14号301房作担保。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月息2分,承诺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23号11栋1单元201房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旗街14号301房抵偿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致未能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2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7827.3元);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3.借据;4.借款承诺书。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计算;本金在到期前由被告一次性或分两次清还,利息由被告收到借款当日支付;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7%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76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注明“本人已收到转账人民币276000元,现金人民币2400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借款人招华兴向出借人刘战洪借款人民币72000元,每月利息2%,利息每月计算。借款期暂定一个月,由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超期还款时,本人愿意每天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2880元正,此借款责任由借款人全责承担,特此立据。”同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招华兴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共向刘战洪借款(包括现金、转账)共人民币叁拾柒万元贰仟元整,现本人招华兴承诺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刘战洪上述全部借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借款本金2%收取,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34%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已清偿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不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72000元,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和《借款承诺书》为据,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及逾期仍需继续支付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华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战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7.40元,由被告招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