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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庞迁杰、周雪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非审查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庞迁杰,男,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执行人周雪梅,女,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7日以被执行人庞迁杰、周雪梅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4-07-0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4-07-0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决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4-07-0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庞迁杰、周雪梅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0元;三、被执行人庞迁杰、周雪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