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行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俊海诉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海,如东县人民政府,金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门行初字第0187号原告曹俊海。委托代理人叶铭轩。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县长。委托代理人蒋树建,如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蔡正建,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金学元。原告曹俊海诉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金学元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铭轩、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树建、蔡正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海诉称,案外人曹秀萍是原告的姐姐。1983年曹秀萍带两个女儿承包了本村8组4.6亩土地,当时确认的宅基地是1976年在住宅规划线上无偿划拨给曹秀萍的老宅地。1993年,曹秀萍及孩子的户口迁入南通市后,其住房借给原告居住,承包地也交给原告耕种。1997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原告承包本村8组1.32亩土地,其中包括承包地、自留地和宅基地,曹秀萍的宅基地并入该承包证书中,但记载的面积将曹秀萍宅基地的东西尺寸23.5米登记为18.4米。由于宅基地的尺寸登记错误致使原告与西邻居金学元之间纠纷不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变更承包经营地证书中宅基地东西长度,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宅基地的东西尺寸从18.4米变更为23.5米,并判令被告赔偿因登记错误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岔河镇兴河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一致,被告所作的登记并不存在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秀萍、叶铭轩系夫妻关系,叶铭轩为南通市区非农业户口,曹秀萍原为如东县岔北乡土山村8组(现为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8组)村民,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落户该村,1976年由村规划安排宅基地兴建平房四间。后在曹秀萍家西侧,由村安排了第三人金学元家的宅基地,并兴建了四间平房。1983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曹秀萍承包了1.32亩土地。1986年2月以后,曹秀萍及两个女儿因婚嫁、落实政策等原因,户口先后迁往南通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住房借给其弟弟即原告居住,承包地亦由原告耕种。1997年8月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原告承包了曹秀萍原有1.32亩承包地,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范围和面积。对此,被告于1997年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承包耕地面积为1.32亩,其中标注为“宅地”部分登记南北长为26.80米,东西宽为18.4米(相应宅基地和自留地面积0.72亩作相应扣除)。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2月,曹秀萍、叶铭轩经村、镇审批同意在原地原宅翻建平房,但实际新建了两层楼房。2012年11月,第三人金学元在其住房后面砌猪舍,与曹秀萍、叶铭轩家为界址发生纠纷。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其名下承包土地的“宅地”部分登记的东西宽存在错误,要求被告予以更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承包证书内宅地登记长度申请书、被告举证的土地承包清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岔河镇兴和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并不存在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宅基地的东西尺寸从18.4米变更为23.5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俊海要求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将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宅基地的东西尺寸从18.4米变更为23.5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俊海要求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俊海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