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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伟与林海、刘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林海,刘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郑伟,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海,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刘丽青,女,汉族,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与被告林海、刘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被告刘丽青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原告因向银行咨询申请房屋抵押贷款一事,在马尾建行工作的被告声称能在其他银行帮忙原告申请到贷款,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按3分利息支付。为了打消原告的顾虑,被告主动出示居民户口簿原件,并带到其住所地,马尾区沿山新村3号楼502单元实地看房,也确定该房属于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借款用途是他们两夫妻买了福州晋安区“香槟花园二期”建筑面积为108.30平方米的期房。两被告出示编号MF-2007-0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愿意将其合同原件抵押给原告作为保证条款。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从建行转给被告林海建行账户35000元的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予以还款,还四处躺避原告的追讨。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4年5月-7月共3个月的借款利息3010元。被告林海未到庭答辩。被告刘丽青辩称,1、由于刘丽青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刘丽青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刘丽青与林海于2003年9月3日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因此林海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与刘丽青没有任何关系,刘丽青不负有偿还责任。综上,将刘丽青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郑伟与被告林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林海因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郑伟借款3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逾期不还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林海用购房合同原件作为抵押物合同。该购房合同是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丽青与福州中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刘丽青购买房屋的合同。但刘丽青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郑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海借款35000元。被告林海与被告刘丽青1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以上事实有合同、结婚证、离婚证、户籍、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林海向原告郑伟借款35000元,有被告林海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伟要求被告林海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伟与被告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林海应向原告郑伟按本金35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通过庭审查明,林海与刘丽青于2003年9月3日已经离婚,且被告刘丽青与原告郑伟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返还原告郑伟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郑伟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共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林海负担。被告林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郑伟代为垫付,被告林海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琪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