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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蒋世军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世军,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军,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北路长江市场园B1-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世军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01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为芜湖市镜湖区集贸新村4幢202室,原裁定认定企业名称变更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原出租方芜湖国润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为证,可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履行地在芜湖长江市场园,属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辖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蒋世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