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的一天,王闯(已判刑)找来屈健鑫(已判刑)及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爱国村六社李海芹家,将李海芹正在建造的房子的清水墙(价值人民币1965元)用脚踹倒。方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王闯、屈健鑫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王闯、屈健鑫共同赔偿了李海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系自首,其同案犯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