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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戊(残疾)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商。系被害人李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商。系被害人李某戊之次女。诉讼代理人栾丽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栾丽华、朱育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A×××××汽车,在汉川市川刘公路与106省道交叉处将骑摩托车的李某戊撞伤致死。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逃逸,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代理人栾丽华、朱育华诉称: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要求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5268.53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鄂A×××××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过保险期,但肇事时未向本公司报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再依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A×××××汽车,在汉川市川刘公路与106省道交叉处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戊撞伤致死,且致摩托车损坏。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逃逸,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鄂A×××××汽车在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过保险期。被害人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20105.91元,除被害人支付1万元外,下欠医疗费110105.9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7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褚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牌照、摩托车发票、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条、谅解书、保险合同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在庭审中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并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鄂A×××××汽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该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