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任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初字320-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吴凤飞。被告高海梅。被告任小云。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32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烨所有的一辆。现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任小云所有的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日德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务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