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青海省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生伟,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某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国际会展中心附近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赵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照“金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某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中区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国际会展中心附近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赵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照“金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许有人向110报警称:在本市城中区城南国际会展中心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支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25分许,其驾驶无牌照“金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当行驶致城南国际会展中心附近时,与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某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8时许其驾驶某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中区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国际会展中心附近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金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避让行驶的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毛某某有主动投案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柳